要件
不以明知未滿18歲為必要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者,及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罪。其立法意旨乃在保護未滿十八歲人之身心健康,並在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之對象。故只須被媒介而為性交易者,實際為未滿十八歲為已足,不以行為人須明知其年齡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
論罪
媒介為集合之一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之特別規定,如行為人基於常業之意思,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並同時使男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因該二罪之性質上均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其反覆之數行為間,不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僅論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一罪。(93年度台上字第6979號)
第29條之罪
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引誘」,依其文義係指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刊登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而受誘者而言,且於網路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是否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自應以訊息文字本身之客觀意義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暗示」,依其文義自指非以明示方式而得此性交易之訊息,意即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刊登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者皆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客觀文義,應從社會一般大眾理解層面觀察。茲核諸本件被告所刊登之「找真的援女」字句,其客觀文義依當今社會一般人之理解,當係指以金錢為代價尋找願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即援助交際)之意思,而被告以「找真的援女」之暱稱刊登於上開網頁,係處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縱被告與化名「欣儀」之警員進一步談論性交易之細節時,係以密語方式進行,此亦無解於被告公開刊登「找真的援女」之字句時,該等字句已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事實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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