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
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及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條文並未明確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
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
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
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
,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
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
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
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3
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此業經最高法院
以90年度臺非字第354 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54號判決闡述在
案。又假釋或緩刑中付保護管束案件,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
20條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即構成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應屬情
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74條之3 規定為撤銷之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225 號刑事裁定亦採同旨。
三、查受刑人曾建銘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
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9日確定。而受刑人
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等情,亦有上開裁判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之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本院因認本
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為裁
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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