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為賣帳戶成立幫助詐欺,不成立幫助洗錢的全套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吳思瑩將其所申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一併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其對被害人劉溎昇實施詐欺取財
之取款工具,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之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
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行
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 條第2 款)。除利
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
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
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
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
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
,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欺罔方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帳戶
,係遭受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該不詳之人或其他同夥嗣後
提領款項之行為,則係其實施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被告於
該不詳之人實施犯罪取得財物後,亦無為之掩飾、隱匿之
行為,且偵查機關仍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
情形,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並未當然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
有所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
件有間。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規定,洗錢行為所稱之
「重大犯罪」,係採列舉式立法,除列舉之罪外,其餘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尚不
能以洗錢防制法相繩之。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向
被告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曾與同夥共同向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惟該不詳之人與其他同夥均未查獲,復
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所實施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
機犯,或係恃此維生之常業犯,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認本案尚屬普通詐欺之範疇,並非常業詐欺罪之
幫助犯。是正犯所為之普通詐欺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重大犯罪」之範疇,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
行為,更無成立洗錢之餘地。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核屬同一,且幫助詐欺之罪責遠較幫助洗錢之罪責為輕,
被告就前開犯罪構成事實亦自始坦承,本院認既未妨礙被
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爰變更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
明。
(三)爰審酌被告吳思瑩貿然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所為已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認為賣帳戶不構成幫助洗錢,但成立幫助常業詐欺
認為賣帳戶不成立洗錢的理由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次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騙集團中某不詳姓名年籍資料等人,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施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掩飾或隱匿行為,況針對本案犯罪情形,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即得瞭解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藉以追查資金流向,該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為賣帳戶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的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難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亦即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認為賣帳戶成立幫助洗錢,不成立幫助常業詐欺
(95.07.01洗錢防制法修正,犯常業詐欺已經不是構成洗錢的重大犯罪,因此賣帳戶應該不能再論以幫助洗錢)
認為賣帳戶成立洗錢的理由
本件「小陳」所屬犯罪集團大費周章收集被告之帳戶,再以電話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對象廣泛,並由不詳人至人頭帳戶提領詐得金額,顯有相當之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之「重大犯罪」,若掩飾上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訂之「洗錢行為」。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個人金融帳戶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具強烈屬人性,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必要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購買供己使用,衡情應對蒐購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所蒐購之帳戶一節有所懷疑,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該「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法一無所悉,竟願以2,000 元之代價出售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見被告於出售上開物品時,客觀上已有預見該「小陳」及其背後之犯罪集團購取該帳戶之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從而,被告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至為灼然。
認為賣帳戶成立洗錢的論罪
核被告林昆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併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 年,嗣於91年11月0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常業詐歉犯罪集團之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出售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得款項3 千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該3 千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該款項並無需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自應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認為賣帳戶不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的理由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三傑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再交由「小陳」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客觀上僅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被告就上開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確實知悉該犯罪集團實際所為常業詐欺之犯罪內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述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公訴人認被告另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認為成立幫助洗錢,且被告自白,又有犯罪所得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併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5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存摺、提款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非但增加刑事偵查之難度,亦使受害人求償無門,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出售其存摺及提款卡共得利益8 千元一節,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該8 千元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所得之財物,該款項並無需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自應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5.07.01洗錢防制法修正,
犯常業詐欺已經不是構成洗錢的重大犯罪,因此賣帳戶應該不能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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