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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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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民事糾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雇禷B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以雇,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峖谷雩o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合先敘明。


幫助詐欺(賣帳戶之論駁理由)

 

惟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應徵司機工作,係受僱於人而非獨立營業,理應由客戶將車資直接繳付雇主,縱由被告暫收款項,亦可於回公司後直接繳回雇主即可,實不必先由被告先將車資存入其帳戶,再由雇主迂迴持其存摺、提款卡至銀行領取,被告前開辯解,顯然違背常情。

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使用,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收受其上開物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於對此一無所悉,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無法提供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則其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要難採信

再觀諸被告之供述,被告尚未工作,即先行交付存摺,然依一般社會常情,倘公司的薪資發放確係以轉帳之方式給付,亦僅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影本即可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機構帳號以利公司薪資轉帳之用,尚不需以交付真正存摺為必要,更毋庸將金融卡、印章、密碼均行交付之理。

再者,本件被告係交付新申辦設立之帳戶予其所謂「僱主」,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可供作審核,顯然無法達成被告所辯以帳戶證明其信用狀況之目的。

再者,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屬奸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未經其同意而遭他人使用,為防止非經同意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顯不合理。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依合作金庫銀行所檢附之對帳單明細內容以觀,本件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匯入款項隨即於甚短時間內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況且,本件被告辯稱其未將前揭合庫海山分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並於偵查中當庭背誦其提款卡密碼為「940215」(見偵緝字卷第11頁),核其密碼並非其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等易為他人猜測之數字,故本件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縱能取得被告前揭存摺、提款卡,亦無法使用該提款卡提款,顯難作為行騙之用。因此,本件被告於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時,必然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該人,詐騙集團成員始有可能遂行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

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明、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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