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券交易法己於95.1.11修正。
- 證券交易法第18 條立法理由: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股條:股條或股權轉讓憑證或股權受益憑證不是有價證券,非屬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範疇。
投顧:證券投顧事業,必需是有價證券的投資顧問,並有”收取報酬”者才算。
次按,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已於95年1 月11日修正通過,就該法第18條部分刪除「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而該次修正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於93年11月1 日施行,依該法第121 條規定,自該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點係於91年間,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惟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所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之規定,須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收取報酬提供證券顧問服務為其要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84年3 月座談會會議紀錄參照,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八)第236-237 頁);又依現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可見所謂「證券投資顧問」,必以行為人就其證券投資服務對委任人或第三人收取報酬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僅係非法從事證券居間買賣業務,對相關投資人推薦購買其居間仲介之股票,而僅賺取其中價差,並未就其投資顧問業務另收取報酬者,則雖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應受同法第175 條規定之處罰,惟尚難以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罪責相繩。
| 再按,公開募集、發行,但未上市之公司股票,固得依公司法之規定而為轉讓,然若將持有之股票以公開招募之方式向非特定人出售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惟所謂公開招募,應係指以公開之方法向不特定大眾招攬募集而言,如刊登新聞紙之行為始足當之,若係向特定客戶推銷前揭未上市公司股票,則與「公開招募」之要件有間,尚難以前開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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