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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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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犯罪一般問題

主體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並不以簽約為必要

再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行為主體除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亦包含在內,此觀該條例第二條規定自明。該規定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係以實際上已經接受公務機關之委託,代公務機關辦理其法定職掌之公共事務為已足,不以訂立書面委託契約為必要,亦不以該受託之人是否具備適當之能力,或理當迴避該項公務之執行而生影響。就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言,若受託執行公共事務之人,假藉其處理事務之機會,施用詐術獲取財物,除有違背誠實處理受託事務,而與一般公務員未盡忠誠執行公務職責之瀆職相同外,並因貪取不法利得而有貪污情形,自同應依該罪論處,不能予以割裂觀察,僅論以普通刑法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參照)

職務

兼辦或臨時性工作均屬之

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參照)。

 

第四條

恫嚇脅迫行為並不以親自實施為必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至其恫嚇脅迫行為之實施,縱非親自直接為之,而係經由他人轉達於被害人者,仍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參照)

 

第五條

民意代表虛報助理薪水亦構成詐取財物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六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二人。」第二項規定:「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台幣四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員,以補助其助理二員,並每員月支四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八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員每月均有八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至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內授中民字第0九四00三0七九八號函,所稱「如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議會給付該筆費用時,則應以議員為對象,依法扣繳所得稅,並由議員併入取得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云者,無非祇係釋示如何核課所得稅之疑義。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竟認上揭補助條例第六條係在規定議會每年編列預算補助議員之基礎,並認縣議員縱未遴用助理,議會每月仍應撥付八萬元補助費,且如議員遴用三名以上助,於借用二名助理名義領取八萬元後,統籌分配予各助理,仍不違其立法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欠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


 

圍標

圍標不以不合理之暴利為限

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之前揭犯行,已使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工程失其競標之作用,自非公平之競標比價,而無異於圍標;其形式上雖具比價之名,實質上則均由內定之辜一軍得標而未能實質發揮比價競標之功能。被告勾串其表兄辜一軍以違法犯罪之方式,使000無須競標即可以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各該工程經結算結果,000實際所獲之利益,縱未高於同業合理之利潤,然渠等以違法犯罪之手段,使000獲得之該項利潤,茍係000原本無法取得或不應取得者,則其如何得謂為非屬不法利益?原審未予深入審究並詳加論斷,徒以000所得者「顯在同業合理利潤之下」,即認「自無科以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責之餘地」,因而就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犯圖利罪嫌部分,不另諭知無罪,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33號判決參照)

 

沒收

賄款不能發還行賄者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其交付賄賂之人縱係對公務員非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賄賂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及其他人私人不法利益,其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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